索引号:010450638/2025-00313 文号:库自然规〔2025〕1号 发布机构: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 成文日期:2025/03/07 12:03 发布日期:2025/03/07 18:03 有效性:有效 名称:关于印发《库尔勒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统筹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充分挖掘地下空间资源潜力,提高土地要素配置的精准性和利用效率,使优势地区有更大发展空间,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库尔勒市进一步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库尔勒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库尔勒市税务局等部门结合库尔勒市实际,联合制定《库尔勒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方案》。经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 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库尔勒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库尔勒市税务局
2025年3月7日
库尔勒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方案
第一条为统筹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充分挖掘地下空间资源潜力,提高土地要素配置的精准性和利用效率,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切实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适用本方案。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遗产要素、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有序开发;(二)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三)公共优先、复合利用;(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第四条本方案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
本方案所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层高大于2.2米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协同,按照职能分工共同推进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实施、开发利用等工作,负责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及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用地审批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开展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加快推进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探索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建立健全地下空间数据信息归集、查询和更新机制。地下空间的现状底图底数、资源综合评价、规划数据、审批供应、规划许可和规划核验等信息,应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地下空间的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库尔勒市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并与人民防空、道路交通、地下管线、消防等专项规划衔接。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中治安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中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各责任部门配合做好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规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发展需要,不得限制、损害已设定的土地权利。
第八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地下空间可用于商业、办公、停车场(库)等用途开发,不得建设住宅、养老托幼、学校、医院等项目。
用于国防、人民防空、防灾等设施的地下空间,如附着于地表建筑,应按相关规范及许可要求实施。如属独立建设,原则上可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参照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的做法实施。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设计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用地性质、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设规模、出入口位置、与相邻建筑连通方式等要求。
第九条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确因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公共利益、安全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依法可以划拨供地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供应方式和程序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一)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
(二)受客观条件或者特殊历史因素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条件的;
(三)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且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四)宗地内及宗地间的地下连廊;
(五)其他符合协议出让(租赁)的情形。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分层计算。根据基准地价和不动产交易实际,评估后确定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并充分考虑成本差异,实行地价向下递减的优惠政策。
停车场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地下一层出让单价按照同一区域地表商业用途容积率为1.0时基准地价修正单价的10%收取;地下二层出让单价按照同一区域地表商业用途容积率为1.0时基准地价修正单价的5%收取;地下三层及以下土地出让价款免收。
除停车场用途外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一层出让单价按照同一区域地表对应用途容积率为1.0时基准地价修正单价的25%收取;地下二层出让单价按照同一区域地表对应用途容积率为1.0时基准地价修正单价的20%收取;地下三层及以下土地出让价款免收。
属住宅小区配建的地下停车位(库)参照住宅用途确定出让单价,经营性停车位(库)参照商业用途确定出让单价。
已设立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并自行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价款。对于利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园与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地下停车设施的,可不收取土地价款,但地下车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租代售。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根据土地用途、规划实施要求、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依法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库)的用途、使用期限和竖向界限。地下车位(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用途最高出让年限:(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确定了地下车位(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年限的,按照确定的年限登记;(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确定地下车位(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年限,且土地为单一用途的,按照本宗土地的使用年限登记;土地为多种用途的,按照使用年限最长的年限登记。出让年限起始时间与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致。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不超过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车位(库)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应当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下车位(库)应当与地表项目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方案施行前未将地下车位(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需要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但地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包含地下车位(库)且方案已经审批通过的,视同与地表项目同步取得权利性质一致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地下车位(库)配建标准以及相关规划技术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标准及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地下车位(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地上建筑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一)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用地规划核实;
(二)向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
(三)地下车位(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人防验收等,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办理地下车位(库)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地下车位(库)分层平面图、车位编号图、界址范围图,并依法标注配建的人防工程区域。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在销售住宅小区配建的地下停车位(库)时,应优先向本小区业主销售。业主转让停车位(库)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本小区业主转让。
第二十条小区地下人防车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在不影响人防功能和满足业主车位需求的情况下,平时由投资建设方使用管理,不得出售,国家战时无条件征用。
原地下空间产权人改变原规划批准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程验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销售纳入商品房销售,与商品房同步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手续,具体条件参照国家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预售车位(库)的资金应当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不动产登记管理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并通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及其附图载明的水平投影坐标、竖向起止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范围,依法依规开展不动产登记。
(一)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一并供应的地下空间,土地权利类型继续依法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设定方式登记为地表。
(二)单独设立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设定方式登记为地下。
(三)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建(构)筑物的,参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原则上不进行分摊;确需分摊的,按地下空间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详细规划的,依法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补办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补办手续。以出让方式补办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出让起止年限的设定,原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施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其确定用途类别对应的最高出让期限,并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相衔接,纳入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应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核准审定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和交通集散功能,保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正常运行,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等制度,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层面有新的规定出台的,依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