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统计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公示

发布时间:2026/05/15 17:57 来源:市统计局 浏览次数: [打印]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检查标准 备注
1 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库尔勒市统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6.监督检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是否存在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行政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库尔勒市统计局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监督检查经济普查对象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 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3.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监督检查农业普查对象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行政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