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事实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时间 | 检查批次 |
| 1 | 市农业农村局 | 从事生产、经营肥料登记证肥料产品的单位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的检查 | 检查肥料登记证的有关资料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 | 市农业农村局 | 农机维修店 | 对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25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3 | 市农业农村局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4 | 市农业农村局 | 从事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企业 |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企业联合抽查 | 场所及其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饲养人员、驯养人员证件,经营许可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5 | 市农业农村局 | 畜禽屠宰厂(场、点) 等屠宰企业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5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6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猪屠宰场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7 | 市农业农村局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 请人、企业、生产经营 门店等 |
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5修订)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8 | 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经营店铺、企业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5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9 | 市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资质、教学大纲等内容 | 【规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0 | 市农业农村局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中的单位 | 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对各类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1 | 市农业农村局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中的单位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是否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2 | 市农业农村局 | 农田地膜生产、销售、 使用单位,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处置加工、再利用的单位 |
对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3 | 市农业农村局 | 绿色食品生产主体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2月至12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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