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备注 |
1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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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3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为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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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5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发布并施行,2016年11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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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5月28日发布并实施,2018年12月5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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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21年5月27日通过) 第九条第三项:“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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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人员执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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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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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21年5月27日通过) 第九条第五项:“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五)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考试,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验收考核、评估及表彰;”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以及成效考核内容,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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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38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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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 第七条第二款:“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七条第三款:“地(市)、县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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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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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库尔勒市司法局 | 法律援助实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第3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