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法治政府

梨城法官说法:医疗事故纠纷 法官用心巧化解

发布时间:2024/02/22 10:23 来源:融媒体中心 浏览次数: [打印]

医疗事故纠纷往往因专业性强、内容复杂,所以审理周期一般较长,调解成为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重要途径,近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患者李某于2022年9月23日因病至某医院就诊,经诊断李某为肝占位性病变、包虫病破裂、腹腔积液,并于2022年9月24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于当日7点10分经抢救死亡。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为肝包虫囊肿破裂后囊液外溢引起腹腔感染并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李某家属将医院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医生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手术规范进行对手术部位进行清创处理,没有采取开放性的手术治疗,其手术治疗方式与患者感染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认为,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定,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诊疗行为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查看双方提交的证据,并邀请医学顾问对医患双方提交的病例资料进行了详细分析,提供了专业的医学意见。法官详细询问双方意见后,安抚原告情绪,并围绕争议重点,对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详细讲解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解释鉴定报告内容,最终在法官努力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圆满解决,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说法】

医疗事故案件调解中,鉴定意见书是促进调解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首先要封存和复制病历资料;第二步要咨询专业人士,分析医院是否可能存在问题,再通过法律咨询,进行法律上的判断;第三步与医院协商或者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处理,如协商不成向法院诉讼,诉前可以进行诉前鉴定。

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时,可围绕: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等事项作为鉴定事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